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 張香訓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
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口
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足球場北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前車頭撞及沿該
足球場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甲○○及 林美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
型機車之右側,使甲○○因而受有右肘血腫開刀及右足外踝外傷等二傷害,然而
在被害人甲○○住院開刀期間竟未探望及關懷,避不見面、不接電話、罔顧道義
。使甲○○無法上班、肉體之痛及精神受損亦得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一十萬元及
醫藥費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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