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父親早逝,又為家中獨生女,被告事母至孝,需長期照顧奉養,且被告為慈濟功德會之會員及志工,足見被告品行良善之一面;又被告之母近期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鼻咽癌,須每日至醫院接受電療,需要被告在旁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母女情深,相依為命,經此重大變故,被告唯恐量刑過重,無人奉養與照顧母親,被告痛定思痛,欲與毒品永遠隔絕,自行前往署立草屯療養院治療,足見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綜觀被告確為良孝之人,其施用毒品並無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亦態度良好,且已完全隔絕惡習,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雖曾多次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查報告7紙(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惜因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所提及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事加以審酌,且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被告復符合累犯規定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科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之家庭情況、母親身體健康情形等情節,非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非屬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3行記載「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說理未臻明瞭,核其意旨應係「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意,應予更正並補充),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