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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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丙○○原名 翁淑女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
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融資本息,爰依約請求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及交易記錄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