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99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
600巷51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街3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4號之「KK網咖店」廁所內,趁該店之店員丙○○於如廁時,將其所有之易利信牌W205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暫放在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停在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攜回住處欲留供其子女使用。嗣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乙○○正在該店第74號機臺上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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