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056號聲請人 江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曹羅美惠 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72年9月20日出養予第三人 江太郎 ,渠等之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承前開說明,聲請人與曹羅美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聲請人並非曹羅美惠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