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甲○○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明知其與甲○○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處之該棟公寓(即21號、23號),係現供其2人及其他住戶等人平日住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可預見若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於上址3樓通往4樓梯間平台之裝有衣物、鞋子之塑膠袋等易燃物品,極可能因火勢迅速擴大燃燒而波及該棟公寓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3樓通往4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置放於該處平台之裝有衣物、鞋子等物之塑膠袋後,旋即離去,而火勢迅速燃燒,除燒燬置放於該處之上開物品外,並致該樓梯間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幸因民眾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到場後迅速將火勢撲滅,該棟公寓之主體結構始未被燒燬致喪失其效用而未遂,警方旋即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上址23號1樓前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菸盒1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95至97、116至117頁及本院卷第30、65至66、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隔壁鄰居(23號之3) 盧秀鳳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案件證物清單(見偵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案件簡述表(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27至1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則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
㈡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在有人居住
之公寓樓梯間點火燃燒,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自係已經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有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於上址3樓通往4樓梯間平台之裝有衣物、鞋子等物之塑膠袋之舉動,則其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無訛。又因火勢僅在上址樓梯間燃燒,隨後即遭撲滅,除燒燬置放於該處之上開物品,並致該樓梯間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積碳燻黑外,該棟公寓之主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任何坍塌、傾圮之情形,顯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該棟公寓之主要結構體喪失其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本案放火犯行,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漏未敘及及引用,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另被告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其所有之衣物、鞋子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置放於該棟公寓之住宅內,而上址樓梯間屬於該棟公寓之一部分,則被告所燒燬之上開物品,乃屬置放於該棟公寓內之日常生活用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之主要
結構部分燒燬致喪失其效用之結果,則其本案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亦未造成任何危險
或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實屬重大、犯罪之手段不致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不具重大之主觀惡性,又被告坦承不諱、配合司法偵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被告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其與甲○○共同居住之公寓係屬集合式住宅,倘在公寓之公共樓梯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僅因與被害人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便率爾於本案公寓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後旋即離去,實已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安,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被告必須為本案放火犯行,自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及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
滿,即貿然在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公寓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而該放火地點係現代社會之集合式住宅,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附卷足佐;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水電及鐵工並與被害人同居、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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