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李坤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