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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