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佑彥因 邵士原 所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4至28頁)。惟邵士原所涉搶奪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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