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杜懿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杜世明 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補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在同一法院之訴訟程序毋庸繳納抗告費,如認應繳納,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參照),聲請人主張抗告毋庸繳費,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付抗告費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