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告 朱哲佑 被告 郭富和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0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設有左轉轉用號誌路口左轉時,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遭被告系爭小客車撞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在有一上肢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雙側下肢長度不等長、右下肢長度大於左下肢長度約5公分等殘廢,被告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受下列損害:
⑴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人看護,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31,000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81,098元: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19歲,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46年,依勞保目前最低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金額共2,381,098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並且所受傷勢並已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合計共3,612,098元(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99元、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聲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雖確有過失,但原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50公里,而系爭事故道路時速限制為時速40公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之ZA-9578號自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7,400元、零件費用101,69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2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交叉路口前左轉,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等之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富和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21頁)。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警訊時自承車速為40-50公里,而系爭事故道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31,000元。
(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99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看護費用中之36,000元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聲請賠償並已受償。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賠償839,099元。
(七)被告ZA-9578號自小客車為00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9,090元,其中工資費用47,400元、零件費用101,69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主張扺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於時速限制4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40-50公里行駛之過失,為兩造所自認,足認屬實。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及被告為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情節較重,原告雖超速行駛,但超速速度在10公里以下,超速情節尚輕,本院認應由被告負90%過失責任,原告則負1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主張扺銷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19歲,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
歲為止尚有46年,及原告依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每月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
①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為277,200元(每月23,100元×12
個月=277,200元)②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6,755元【計算方式為:
277,200×24.00000000=6,716,754.0000000000。其中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義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16%,亦為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再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止部分損害金額為1,074,681元(6,716,75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1,074,68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繪圖助理,每月收入為23,1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8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0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3,099元、交通費用為20,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878,780元(231,000+1,074,681+500,000+53,099+20,000=1,878,78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90,902元(計算式:1,878,780×90%=1,690,902)。
(四)被告得主張扺銷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49,090元,其中工資費用47,400元、零件費用101,690元。又系爭小客車為00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2日時,已使用近19年8月,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使用已超過5年,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費用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16,948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690÷(5+1)=169,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金額,應為工資47,400元,加計上開殘價16,948元,合計共為64,348元。(16,948+47,400=64,348)。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就此部分之損害應減輕原告9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是依此計算,被告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應為6,435元(64,348×10%=6,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90,902元,於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6,435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46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賠償839,099元,業見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684,467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45,36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告得請求84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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