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國棟 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9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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