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張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7日將債務讓
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10月2日讓與
伊公司。伊公司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號13樓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
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44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各1件等為證。且
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0年6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1821號函附卷可
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