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勳彥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嗣於第一審擴張追加
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失新臺幣(下同)907,4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910元,惟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前開裁判費,
求予訴訟救助,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經其提出法
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6號審查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
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