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之記載「仍於98年7月17日夜間,先在基隆市○○路小吃攤與另2名友人飲用米酒加維大力1瓶。」等語,更正為「仍於98年7月16日夜間,先在基隆市○○路小吃攤與另2名友人飲用米酒加維大力1瓶。」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6毫克,嚴重影響行車注意能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撞擊前方車輛,而危害正常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8年7月17日夜間,先在基隆市○○路小吃攤與另2名友人飲用米酒加維大力1瓶,又在市區某卡拉OK飲用啤酒3瓶,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於翌日0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