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李祥輝
訴訟代理人 洪明登
被 告 陳耀民
陳佩芬
陳小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東 住同上
被 告 李 張金寶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耀民、陳佩芬、陳小婉共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四二五(B)
部分,面積二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李張金寶 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
示地號四二四之三(C)部分,面積二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耀民、陳佩芬、陳小婉、李張金寶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被告李祥輝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四二六(A)部分,
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農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耀民、陳佩芬、陳小婉、李張金寶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
告李祥輝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42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7年5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
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6(A)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被
告陳耀民、陳佩芬、陳小婉(下稱陳耀民等3人)共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5(B)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及被告李張金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
方案A所示地號424之3(C)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耀民等3人、李張金寶則否認原告
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祥輝部分,詳如下述),是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陳耀民等3人、李張金寶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被告李祥
輝所有之系爭426地號土地、被告陳耀民等3人共有之系爭
4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9平方公尺
、位置B,面積15平方公尺、位置C,面積42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確定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A、B、C位置鋪設道路通行。嗣因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07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稱僅需原告向其申請,即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
,原告即撤回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訴訟。另經本
院於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30日履勘現場及原告於10
7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張金寶(見本院卷第335頁)
,再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7年6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祥輝所有之系爭
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6(A)部分,面
積8.75平方公尺;被告陳耀民等3人共有之系爭425地號土
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5(B)部分,面積21.68平
方公尺;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之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
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4之3(C)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42
5、4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左右各1.5公尺之範圍);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見本院
卷第39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部分,係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追加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張金
寶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
被告李張金寶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追
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20頁),
參照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對外並無其他通行之道路,而為袋地
;而系爭4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李祥輝所有,系爭425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耀民等3人所共有,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為
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上開土地皆相毗鄰,而原告之前手對外
通行至公路,原皆係經由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土地,惟不知何故,上開範圍之道路已被毀壞,無法通行,
而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從事農用,以當前農業機械、器具
之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之通行寬度為宜,即通行被告李祥
輝所有之系爭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
6(A)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被告陳耀民等3人共有之系
爭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5(B)部分,
面積21.68平方公尺;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之系爭424之3地
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4之3(C)部分,面積
28.7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祥輝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耀民等3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系爭土地面
積僅2,654平方公尺,屬附近最小之土地,數十年來均作
農作使用,在大筆農地均無不便情形下,唯獨原告提出3
公尺寬通路之要求,有否違背比例原則,請法院審酌;且
原告於約1年前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1公尺寬之田埂
係通往道路之捷徑,且購買後仍繼續種植香蕉,維持春種
秋收,僅需定期或不時通行而已,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設
廠房或房屋,故前揭1公尺寬之田埂合併系爭424之3地
號土地1.5公尺寬之土地範圍後已足夠原告耕作之使用,
否則鄰近數十筆農地皆競相仿行,將嚴重影響農地之完整
與經濟效益;縱如原告所述係因機械耕作之需要,惟其等
共有之系爭4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鄰接,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424之3地號土
地而已;何況通行其等共有之系爭425地號土地亦非民法
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故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就系爭425地號土地超過1公尺
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李張金寶則以:系爭土地現況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
且沒有被阻攔,故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即其所有
之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425地號土地間,自古均
保留1公尺寬之田埂路,供鄰近土地之農民通行;且原告
所提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對被告李祥輝部分
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
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
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
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
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
,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即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並無受判決
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李祥輝對於原告主
張通行其所有之系爭426地號土地表示反對,並認並非損
害最小,惟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同意
原告之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且經本院於
上開期日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李祥輝於其所有之系爭
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6(A)部分,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存在,
足見原告通行被告李祥輝所有上開範圍之土地並無法律上
地位不安狀態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祥輝提起
之本件通行權訴訟(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第2項
鋪設道路部分詳見下述),其確認利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有欠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對被告陳耀民等3人、李張金寶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426地號土地為被告李
祥輝所有,系爭42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耀民等3人所共有
,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張金寶所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426、425、424之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
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現種植香蕉,北側臨樹林,東側及東北側
均為他人種植作物,南側及西南側均為林樹,最近之公路
為大老巷等情,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會同原告、被告
李祥輝之訴訟代理人洪明登、被告陳耀民等3人之訴訟代
理人吳惠東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6頁、第233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一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且原告目前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已如前
述,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需考
量是否得為農牧之通常利用,而系爭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
42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425地號土地間1公尺之田埂出
入,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上方相片),
惟一般農用之車輛、機具之寬度有達2.5公尺者,又大多
皆已超過2公尺之寬度,上開田埂之寬度顯不足為系爭土
地之通常使用甚明,從而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⒋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
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
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
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
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
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
)、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⒌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陳耀民等3人共有之系爭425地
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5(B)部分,面積21
.68平方公尺、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之系爭424之3地號如
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4之3(C)部分,面積2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42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物,
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扁柏等經濟作物等情,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上
方照片,鐵絲圍籬右方係系爭425地號土地、左方為系爭
424之3地號土地),堪認目前臨最近公路即大老巷之系
爭425、424之3地號土地目前均作為農用,而如全然通
行系爭425地號土地或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對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單獨所造成之侵害最大;且如附圖更正後方案
A所示地號425(B)部分,其中1公尺寬度之土地,現即為
上開所述1公尺之田埂,而被告陳耀民等3人亦不爭執該
部分已供人行走多年(見本院卷第285頁),符合歷來通
行事實之安定性要件,路線亦非過於曲折而不利通行,並
參酌一般農業使用之機具寬度及通行上之安全,路寬至少
應有3公尺以上,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被告陳耀民
等3人抗辯原告通行上開1公尺寬田埂部分即已足夠,或
通行寬度以2.5公尺為適當,均非可採,是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陳耀民等3人共有之系爭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
方案A所示地號425(B)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屬可採。
⒍至被告陳耀民等3人抗辯原告僅得通行系爭424之3地號
土地等等,惟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原
告固可直接由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而達大老巷,惟該最
短路徑之通行路線使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嚴
重影響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之利用;且縱可沿系爭424
之3地號土地北方之經界線至大老巷,惟該通行路線有一
轉折處近90度,顯不利通行,如於轉折處容許較大之寬度
,通行範圍土地之面積亦會增加甚多,故僅經由系爭424
之3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路線即難認為是損害最少之處所。
另被告陳耀民等3人亦曾抗辯原告應依附圖方案B通行,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現今農業機具之寬度需求,
該方案B之寬度顯不足為農牧用地通常之使用,自無可採
。
⒎又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之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現固種植扁
柏,惟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實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32
地號土地有直接相鄰之關係,且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係系
爭42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4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系爭
424之3地號土地計算寬度1.5公尺範圍之土地,屬系爭
424之3地號土地較為邊緣部分,如許原告通行,不會使
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亦不致嚴重減損系爭
424之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況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1092.64平方公尺,而原告係請求通行其中之28
.73平方公尺,占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約為2.
6%,對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之影響亦難認鉅大,是原告
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之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
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4之3(C)部分,面積28.7
3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屬可採。
(三)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祥輝固稱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已如前述,
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部分並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認原告仍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祥
輝容忍之必要,先予敘明。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如附圖
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5(B)、424之3(C)部分之土地,
被告李祥輝亦同意原告得通行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
號426(A)部分之土地,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現況
僅有1公尺之田埂可供使用,地面狀況為土石路,參照上
開說明,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
舖設道路之需要,然系爭424之3、425、426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有農業經營需求,需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
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擬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徵原告於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
地號424之3(C)、425(B)、426(A)之通行範圍如欲開設道
路,僅得依前開規定鋪設「農路」,且應「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始得
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如附圖更正後方案
A所示地號424之3(C)、425(B)、426(A)之通行範圍內鋪
設「農路」通行,應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陳耀民等3人所共
有之系爭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5(B)
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被告李張金寶所有之系爭424
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4之3(C)部分
,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耀民
等3人、李張金寶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及被告
李祥輝應容忍原告於系爭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
所示地號426(A)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農路通
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李祥輝
所有之系爭426地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方案A所示地號426(
A)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農路以外之道路通行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
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鋪設農路,與假
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