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鄭榮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9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榮琴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8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27,102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60,668
元、違約金5,907元及費用600元,合計為194,277元。新
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及請
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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