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龔新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12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7月23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給付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
欠本金58,150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積欠89,463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