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於鑑
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
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告黃銘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先於107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
內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7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2段
180巷9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銘桐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
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彥鈞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柏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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