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丘紅杏 相對人 徐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出再審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500,000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250,000元【即1,500,0005%(3+4/12)≒2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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