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游善如陸泰安王瑞碧林淙安張永宏謝曉婷彭成功陳淑媛劉怡君鄭家棻洪信雄許渱堉鄭石坪王美力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善如、陸泰安、王瑞碧、林淙安、張永宏、謝曉婷、彭成功、陳淑媛、劉怡君、鄭家棻、洪信雄、許渱堉、鄭石坪、王美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某人,對方說要來臺灣定居,要匯款生活費,才跟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後辯稱:伊投資獲利需出金,方將本案帳戶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游善如、陸泰安、王瑞碧、林淙安、張永宏、謝曉婷、彭成功、陳淑媛、劉怡君、鄭家棻、洪信雄、許渱堉、鄭石坪、王美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游善如、陸泰安、王瑞碧、林淙安、張永宏、謝曉婷、彭成功、陳淑媛、劉怡君、鄭家棻、洪信雄、許渱堉、鄭石坪、王美力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3頁、25至29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游善如、陸泰安、王瑞碧、林淙安、張永宏、謝曉婷、彭成功、陳淑媛、劉怡君、鄭家棻、洪信雄、許渱堉、鄭石坪、王美力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某人,對方說要來臺灣定居,要匯款生活費,才跟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警卷第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投資獲利需出金,方將本案帳戶寄予他人(本院卷第67頁)等語,被告所辯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本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對方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對方金錢來源為合法之確信?又被告所提投資獲利後為出金方寄出帳戶乙情,被告對於投資內容、何以需提供帳戶方能出金等均含糊其詞,亦無法提出相應之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事發後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證據之捨棄,益證被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游善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使用臉書帳號,向游善如兜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4時31分

14,000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陸泰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日前,利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陸泰安,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2日

12時5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3

王瑞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使用臉書及LINE帳號結識王瑞碧,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12時17分

15,712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林淙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使用臉書及LINE帳號結識林淙安,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12時42分

3萬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5

張永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

利用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結識張永宏,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4日

13時44分、

55分

3萬元

2萬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6

謝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結識謝曉婷,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09時43分

4萬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彭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利用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結識彭成功,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0時55分

28,000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

8

陳淑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帳號結識陳淑媛,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10時41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利用交友平臺及LINE帳號結識劉怡君,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09時36分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0

鄭家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起,利用LINE帳號結識鄭家棻,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1分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11

洪信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利用LINE帳號結識洪信雄,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3日

15時27分

1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許渱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利用IG及LINE帳號結識許渱堉,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4日

9時13分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鄭石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利用LINE帳號結識鄭石坪,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9時13分、

9時16分

5萬元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

14

王美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利用臉書及LINE帳號結識王美力,並向其推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惟因匯款失敗而未遂。

113年6月7日13時

1萬元(匯款失敗)

中小企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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