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慧君

選任辯護人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 茵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 人資茵玥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所申設,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茵玥」之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在抖音看到徵求虛擬貨幣交易員之訊息,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向「人資茵玥」詢問工作詳細內容後,因而信以為真,認為提供虛擬帳戶乃屬代客購買虛擬貨幣之當然情形,又虛擬貨幣必須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接觸「人資茵玥」前,已將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並非依照「人資茵玥」指示而為,「人資茵玥」提醒被告有其他公司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騙,又以關懷、同理被告之言詞,取得被告信任後,被告始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持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租屋補助金亦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自不可能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茵玥」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6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35至40頁)、甲○○(警卷第141至144頁)、己○○(警卷第155至159頁)、丁○○(警卷第173至17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戊○○(警卷第47、49至137頁)、甲○○(警卷第149至152頁)、己○○(警卷第165至169頁)、丁○○(警卷第183至190頁)等4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人資茵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人資茵玥」進行接觸,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於警詢時供承:我在抖音看到影片,影片內容有很多人賺到錢然後我就私訊他怎麼賺錢,對方提供LINE帳號讓我加入後,LINE暱稱「人資茵玥」跟我說他是加密貨幣交易所的操作員,他需要我提供交易所帳密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幫我衝高交易所的等級,衝高等級再還我,所以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人資茵玥」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同時跟2個詐欺集團聯繫,我忘記確切的時間,但是比本案的詐欺集團早,性質跟本案一樣只是對方先匯錢給我,我朋友說我遇到該問題時先不要把錢匯給對方,所以我錢不敢動,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把錢匯回去,對方說不用,等我上班的時候再給就好,我跟上一個詐欺集團的對話都刪除了,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1至2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13年10月22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6000元是另1個詐欺集團匯入,同月25日匯入的6000元則是友人所匯入,更正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㈣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自承曾經做過美髮、餐飲、市場、代工頭,工作經驗10幾年(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其社會經驗甚為豐富,乃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被告對於「人資茵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為何、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是否真實存在等情,均未加查證,即輕易於113年10月25日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人資茵玥」使用,且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前,已先與非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友人告知其應對方式,被告嗣後將與該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刪除,但未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資茵玥」之聯繫內容刪除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參以被告向「人資茵玥」詢問:你做的這個會不會跟我昨天加的那個一樣、看起來好像是一樣,更清楚向「人資茵玥」表示:詐騙太多,但我又想賺錢,希望可以有當面教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29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人資茵玥」前,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經驗,且知悉目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求職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則被告對於「人資茵玥」所述內容是否為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更應加以求證,而非偏信「人資茵玥」一面之詞,被告捨此而不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㈤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徵之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營業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交易所出入金其實要我自己本人才有辦法出入金等語(偵卷第22頁),既然客戶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所支付之金錢,均須透過交易員所有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正當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自會考量若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該第三人若心生侵占之意,客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將蒙受鉅額損失,故虛擬貨幣交易所在擇選其所屬之交易員時,對於該交易員之人格、品行、基本資料自會詳予調查,並進行面試等甄選流程,然被告僅透過LINE與「人資茵玥」聯繫,即獲得該份工作,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自難謂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有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受「人資茵玥」指示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並辯稱被告係因將來工作獲益是以虛擬貨幣購買量1%計算,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資茵玥」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期能提高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額度,「人資茵玥」提醒被告不要遭到詐騙、關懷被告之生活起居,透過好意關心,在博取被告之信任後,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乃作為領取租屋補貼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人資茵玥」所言深信不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詐欺集團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帳轉帳帳戶?該約定轉帳帳戶為何?)他要求我將郵局帳戶綁定我自己的MAX及MAICOIN交易所帳戶,帳戶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承:「(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如虛擬貨幣?如有,是對方要你這麼做的嗎?)對方有叫我綁定我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卷第2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偵時業已自承MAX及MAICOIN交易所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固提出其與「人資茵玥」之對話紀錄否認上情,惟「人資茵玥」詢問:綁定的帳號是哪家的姐姐、約定完成了是吧等語,被告回覆:我只有郵局的、嗯嗯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於警偵時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詞,無以信採。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在抖音上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寄送類似投資之影片,在將「人資茵玥」加為LINE好友後,始與「人資茵玥」開始聯繫,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3年10月25日,兩者相距不過2日,縱「人資茵玥」於LINE訊息中曾多次提醒被告不要遭到詐騙、關懷被告之生活起居,以及如何取消、更改前已提供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亦難以作為被告對於從未謀面,聯繫時間僅有2天之「人資茵玥」,產生高度信任感已達將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人資茵玥」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固又主張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日常使用,且係作為收取租屋補貼之用,自無提供該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固為被告日常生活、收取租屋補貼使用,且迄至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人資茵玥」前仍有使用等節,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可資為證(警卷第15頁),然非謂只要提供本人現仍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不會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仍須視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是否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定,洵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25日、2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人資料,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兩者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8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經濟困頓,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因身心狀況不佳而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被告父親日前又經診斷口腔癌復發,被告因生活壓力龐大難以負擔而誤信他人所言,以致誤蹈法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懇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已難認被告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知所警惕之情,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中之任何1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宥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家屬身心健康情形、被告經濟狀況等均不足認定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聲請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應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 陳正雄 」、「 梁葦綺 」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戊○○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jonsu」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麗莉 」加甲○○為好友,並向甲○○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 宗明 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某交友軟體加己○○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己○○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YZJZANG」之投資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

10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琪玉」加丁○○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丁○○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台股」之投資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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