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翁淑惠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仍不知警惕行止,憑己力賺取財物,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雖不可取,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當場為店員攔阻報警而將竊得之飲料歸還,所生危害尚輕,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農搾百香檸檬飲」1罐,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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