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 王子宏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後方補充「(李奕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9至10行「在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更正為「在蓋印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第13行「出示名為『王子宏』之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王子宏』工作證(下稱工作證)」,第14行「交給 李卿珍 簽收而行使之,」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李卿珍、『王子宏』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補充「工作完成後則由『 廖晉辰 』給予其5千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44、1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QOO」、「廖晉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李卿珍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由被告並在營業員欄偽簽「王子宏」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華盛公司人員「王子宏」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華盛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子宏」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QOO」、「廖晉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多次加重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獲得報酬為5千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子宏」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就本案獲有5千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飛機暱稱「QOO」、「廖晉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下載「華盛國際」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李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等待面交。嗣李奕宣隨即於同日依「QOO」之指示,在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子宏」之簽名,並持之至上址找李卿珍收款,用以取信李卿珍。嗣經李奕宣向李卿珍出示名為「王子宏」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交給李卿珍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李卿珍收取60萬元後,再由李奕宣在上址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QOO」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李卿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卿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QOO」、「廖晉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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