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姵瑩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卓怡屹 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協議
離婚,於離婚前卓怡屹疑似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被告求償
無門,一再於社群軟體留言恫嚇原告。嗣於同年12月6日原
告攜2名稚子返家途中,遭被告攔下並限制3人之行動自由
,甚以2名稚子之人身安全為要脅,脅逼原告簽署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非自願之情況下被逼迫
簽署本票後,始得攜二子離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然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卻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及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017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與其配偶在彰化開冠宇企
業社,原告是負責人,因原告的工廠需要搬遷、裝潢,而與
其前配偶共同向伊借貸,當時原告是向伊借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並簽立面額170萬元的本票、借據,嗣原告清償
60萬元後就跑路,之後因找不到原告之前配偶,僅找到原告
,雙方約在統一便利超商,經原告簽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給伊
後,伊就把原本的170萬元本票、借據還給原告,雙方並協
議原告每個月需清償5,000元,但原告還11個月之後就沒有
繼續還,伊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
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
旨)。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
並持之對其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臉書訊息留言翻拍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因此得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2.兩造間是否存有借
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1.原告是否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因此得撤銷
其發票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2月6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是以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受有脅迫,然原告遲至109年
11月17日始具狀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2.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然查,依被告所提出
①107年3月20日借款金額17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連
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前配偶即卓怡屹之借據1份;②原告於
107年12月6日親簽載有「本人李姵瑩和卓怡屹於107年
○月○日陸續借款,經合計共向林建忠借款壹佰柒拾萬元
正。於107年○月○日要償還。本人李姵瑩與林建忠協商
後於108年元月10日起,按月償還每月伍仟元正,立書人
李姵瑩」、「茲向當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確實收
訖無誤」等語之借據各1份;③於107年12月6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影本1張;④原告於便利超商簽寫上開借據之照
片2張;⑤原告自108年1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每月10
日傳送「已轉帳」等訊息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證
據,核與被告答辯稱係原告與其前配偶共同向其借款170
萬元,嗣經部分清償後,尚有1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爰
經原告另簽發11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節相符,且
上開借據亦載有原告已確實就借款收訖無誤等語,是被告
已就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足徵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借
款170萬元,且被告已將該等借款交付原告,經原告清償
60萬元後,兩造間尚有110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故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主張應屬無據。
(2)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
執,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本件被告陳稱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後,已清償其中5萬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1月=5萬5,000元),故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104萬5,000元(計算式:110萬元-5萬5,
000元=104萬5,000元)之部分確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4萬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到期日
起算,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就系爭本票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
違誤;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票款中5萬5,000元部分已
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就前開金額部分已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4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於10
9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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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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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姵瑩│107年12月6日│110萬元│未載│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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