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
原 告 王星喬
被 告 陳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
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其第一審刑事判決
(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係宣告被告有
罪,而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
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
刑事案件於上訴第二審中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惟既已移送民
事庭之後,始經第二審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巷道馬路上,因是否有虐養家犬之
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先以手持開啟水龍
頭之水管朝向原告身體潑灑,致原告身體及持於身前正在攝
錄之行動電話均遭潑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原告,復於
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被告接續對原告公然辱稱:
「神經」、「妳有神經」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數位相機15,000元、手機10,000元:原告手持相機在錄影
時,將手機置放在口袋,被告朝原告灑水,原告全身濕透
,除相機受損外,因水慢慢滲入口袋而使手機受損。
2.慰撫金200,000元:被告於案發前就曾經辱罵過原告,只
是原告在錯愕中來不及留下證據,兩造早生嫌隙,從錄影
畫面及對話譯文可證,被告沒有制止原告拍攝,也非不小
心噴到原告,而是與原告早生嫌隙,被告在眾人面前,惡
意持水管朝原告身體上下噴水多秒,是要令原告難堪,其
使原告全身淋濕,原告覺得相當受侮辱。因原告被潑水後
,有進到辦公室,原告同事均有看到,且當時高層主管也
在,主管只有看到原告跟別人吵架,不理會吵架理由為何
,在合約到期後,即不再續聘原告。又被告辱罵原告「阿
達、頭腦有問題」,原告覺得是公然侮辱。
3.以上合計22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未經過被告同意就錄影,且原告誣賴被告虐狗,原告錄
影時被告已轉身清理垃圾與澆花,且被告有出言要原告不得
錄影,原告還一直在錄影,並表示要將影片上傳網路,被告
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有心血管疾病,又害怕及憤怒,之所
以會朝原告相機潑水,主要是阻止原告錄影,並阻止原告繼
續糾纏,並無妨害名譽意思。
㈡原告相機雖有被水潑到,但應該沒有受損或故障,因為錄影
的影片很清楚,且原告事後還有拿同台相機對被告錄影。另
原告是在警員到場後,拿手機偷偷錄音,被告沒有看到原告
的手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對原告說「 阿達 、頭腦
有問題」等語,是警員到場後,對警員說有夠神經。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除坦承其有手持水管噴灑原告之行為外,就原告上開其
餘主張之事實,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
於103年3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
持開啟水龍頭之水管向原告噴水,並有對原告稱「神經」、
「妳有神經」等語,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42頁)。且
被告於101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巷道馬路
上,因是否有虐養家犬之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於一
邊發生口角一邊拿起開啟水龍頭之水管澆花時,突然將水管
朝向原告身體潑灑,致原告身體及其手持之攝錄器遭潑濕,
被告復於同日16時許,在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當
場對原告稱:「神經」、「妳有神經」等情,除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件(見偵查
卷第42至45頁),及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當日錄影複製
之光碟內容(檔名為「IMGP0243潑水.AVI」、「錄音(678
)罵我神經0分46秒.amr」)屬實,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
錄1份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為憑(見前揭刑事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再者,證人 李可信 亦於
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本來在開會,
並未看見兩造發生爭執,直到原告全身從頭到腳都濕透而進
到辦公室來打電話報警,伊才知道此事,連同伊在內有4位
辦公室同事均有看見。後來伊自辦公室看見警員到場處理,
該地點是巷道交岔路口,人並不是很多,但會有人經過,機
車較多。伊有聽到對面住戶在罵,內容斷斷續續不是很清楚
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至8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水管
對原告噴灑,造成原告身體濕透,及對原告出言「神經」、
「妳有神經」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在上開人車來往之巷道馬路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下,持水管朝向原告身體潑灑,造成原告身體濕透,
並於原告通知警員到場後,繼之以「神經」、「妳有神經」
等語辱罵原告,當場使原告難堪。依前揭說明,已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是被告確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及名譽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數位相機(即手持攝錄器)15,000元、手機1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上開物品受損云云,然已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物品確係為其所有之物及因被
告行為而受損害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
顯有不足,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除身體淋濕外,名譽亦受損,自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
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其他財產,並考量本件係肇因於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手持攝錄器逕朝被告錄影,惟被告未思
理性處理,遽手持水管朝原告噴灑,行為亦不足取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
月10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審附民卷),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請求自103年5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
未逾前揭所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訴之追加部分)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