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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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劉鳳連劉春蓮 (已歿)
被   告  劉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鳳連即劉春蓮(下稱劉鳳連)前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消
費帳款,豈料被告劉鳳連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0,842元消費款未付。嗣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劉鳳連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而被告劉鳳連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
,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於95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玉嬌,被告劉玉嬌復於98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蘇威 所有,致原告權益受損。本件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
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有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
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縱認為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劉玉嬌於買賣行為經撤銷後,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訴外人蘇威給付價金之利益,至被告劉鳳
連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2.被告劉鳳連應給付原告100,169元,及其中70,842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3.被告劉玉嬌應給付被告劉鳳連100,169元,及其中70,842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
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
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
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
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是在對共同訴訟人提起必要共同
訴訟之情形,法院因其中部分共同訴訟人不合程式,而以裁
定駁回原告對該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訴時,於此裁定確定之前
,不得就他共同訴訟人先為終局判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二者均為必
要共同訴訟。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劉玉嬌、劉鳳連為共同
被告,訴請其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物權行為,
乃屬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依職
權上網查詢被告劉鳳連最新之戶籍資料,渠業已於起訴前之
103年7月11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鳳連清償消費款部
分,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
、物權行為部分,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以被
告2人間買賣、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主張被告劉玉嬌出
賣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蘇威所得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
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鳳連訴請被告劉玉嬌返還
所得利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在被告劉鳳連積欠原告之消
費款及利息範圍內對原告為給付等項,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又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查報劉鳳連之合法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此亦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嘉院國民嘉丙103年度
嘉簡字第607號函可稽,原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為證,然自原告收受前揭補正通知迄今已近4個月
,均未見原告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或有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之欠缺為不合法,或為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號│地號│目│平方公尺││
├─┼───┼────┼─────┼───┼──┼─┼─────┼───────────┤
│一│嘉義市││湖內││350│建│512│51200分之2460│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
│1│嘉義市湖│嘉義市○○段│鋼筋混││陽台:15.84│全部│
││內段850│350地號│凝土造││││
││建號││層數:│層次面積:66.68│││
││├──────┤12層││││
│││嘉義市○○路│層次:││││
│││6號十一樓之2│11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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