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丁淳德
被 告 黃明富 即黃會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594元未清償,後寶華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
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積欠前開債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
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