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姝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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