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姝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