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文利潘淑貞潘淑卿潘淑萍 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代位潘文利分割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
  2695號建物,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報戶
  籍謄本記載,原所有權人 潘金溪 業於民國94年3月4日死亡
  ,然其繼承人除本件已列之被告外,似尚有其他,依首揭說
  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必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
  事人適格,爰依法命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前補
  正 潘清溪 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
  ,併應自行特定本件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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