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文利 、 潘淑貞 、 潘淑卿 及 潘淑萍 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代位潘文利分割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
2695號建物,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報戶
籍謄本記載,原所有權人 潘金溪 業於民國94年3月4日死亡
,然其繼承人除本件已列之被告外,似尚有其他,依首揭說
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必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
事人適格,爰依法命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前補
正 潘清溪 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
,併應自行特定本件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