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
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3,064元(其中148,505元為消
費款、4,559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8,505元自9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43,070元(其中234,693元為本金、8,377元為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234,693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4年8月
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有94,141元
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4,141
元自94年8月2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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