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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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
⒈更正下列事實: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左膝挫傷併遠端股骨剝離性骨折、外側韌帶損傷、左側胸壁、手腕挫傷」為「兩側腕部及兩側膝部擦挫傷、左膝挫傷併遠端股骨剝離性骨折、外側韌帶損傷、左側胸壁、手腕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合併右側橈骨下端骨折」。
⒉更正下列事實: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 簡宏蒼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宏蒼倒地」為「不慎與同向右側由簡宏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發生擦撞,致簡宏蒼倒地」⒊補充下列事實: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末行:「林俊惠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㈡補充下列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可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亦有過
失等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告林俊惠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仁德區依仁路行經與中洲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中洲路,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簡宏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宏蒼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遠端股骨剝離性骨折、外側韌帶損傷、左側胸壁、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宏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7-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