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是被告向台糖承租,而復聲請人再向被告承租,聲請人向被告承租該土地後,因要種植甘藷,且因 黃三榮 乃是收購、買賣甘藷之大盤商,故就購買甘藷幼苗、採收甘藷等事宜,委任黃三榮處理(至於種植甘藷等事宜,則由聲請人親自處理)。又聲請人與黃三榮間雖有成立「 阿榮 與甲○○合帳合約書」,惟細繹相關內容,無非約定甘藷採收、付賬等事宜,並不影響雙方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以,聲請人與黃三榮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合夥,原不起訴處分就雙方委任始末,置之不論,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聲請人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聲請人與黃三榮間乃是成立委任關係,而黃三榮與被告間於民國96年2月22日所締結之合約書中既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被告與證人黃三榮合謀之租約既自95年12月14日起,竟在96年2月22日才締結此約,足認該合約顯非實在。又該合約書既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租約關係並非同一,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黃三榮與聲請人一同締結租約,證人黃三榮訛稱其與聲請人合夥,由聲請人支付租金,並不實在。㈢再系爭土地上之甘藷均由聲請人僱工耕種,而非由黃三榮僱工耕種,證人 康寵寶陳順來楊慕聲 為何做出上開證言,聲請人實感莫名,原偵查機關竟未傳訊聲請人與黃三榮締結委任書面時之在場證人 游生合 ,亦未令證人康寵寶、陳順來、楊慕聲與聲請人對質,自有違法,並請求傳訊證人 劉源海劉吳連娣楊林鳳蘭 等人,以證前開證人並非由黃三榮雇工耕種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並於97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租用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14區土地(面積為14甲,下稱前揭土地)後,於95年12月20日轉租予聲請人甲○○,約定租用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南縣龍崎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前開租金。詎被告明知前揭土地上之蕃薯係聲請人所種植而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5時許,僱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前揭土地,竊取聲請人所有、數量不明之蕃薯一批,得手後,即將部分竊得蕃薯用於飼養鴨隻之用,其餘7270公斤蕃薯則於同月11日,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上村16號「順光商號」,以1萬354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沈光選,供作豬隻飼料之用。其於竊取時,以大型曳引機採收,而搗毀部分蕃薯。嗣於同月19日10時許,聲請人發現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蕃薯遭人竊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前揭土地係何人向被告承租及聲請人甲○○是否與證人黃三
榮合夥在前揭土地種植蕃薯一節,質之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5年12月18日就在前揭土地上種植蕃薯,該土地是被告向台糖承租,我不知道是否黃三榮出面與被告訂立契約,我僅與黃三榮私下訂立契作合約,並於96年6月5日與黃三榮訂立合帳合約書,約定面積14甲之土地所種蕃薯中,1甲4分由黃三榮採收,其他部分由我採收,被告所採走的蕃薯都是我的,他事前並未告知我,僅在事後寄存證信函給我」等語。嗣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土地是你向被告租的,還是黃三榮租的?)是我租的。(你有跟黃三榮合夥?)沒有。(提示租約,是黃三榮跟被告租的,意見?)我是口頭跟被告約定租約,有匯56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是給他租金,沒有書面約定。(該區蕃薯是你種的或是黃三榮自己種的?)是我種的,95年12月、96年1月就種好了,黃三榮沒有種。(沒有合夥,為何會簽阿榮與甲○○合約書?)這是純粹叫黃三榮來採收的合約書,且只有11及13區讓黃三榮採收,14區完全沒有要讓黃三榮採收,他們無權採收。」等語。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係何人向被告承租及有無與黃三榮合夥種植蕃薯一情之指訴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復與被告前揭辯解情節各執一詞,是故,尚須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自難僅據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黃三榮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無跟乙○
○租台糖手巾寮14區土地?)有。95年11月租的,是我租的。(有無跟甲○○合夥?)有。他去年7月台糖退休後去我家,說要跟我一起投資種蕃薯,這塊土地是我跟乙○○租來要種的,他就跟我一起投資,包括種植、採收都由我負責,他只投資錢,其他都沒有負責。(實際上是誰種植的?)是我種的。(95年11月就跟乙○○租,有何證據?)我們有簽合約書,我是種完後,96年2月才簽合約書的。(何時與甲○○合夥?)95年11月就合夥了,95年11月跟乙○○租。(14區是誰付租金?)甲○○付的,共56萬元。(跟甲○○之合約書載明除1甲4由你採收外,其餘由甲○○採收?)是,95年11月就寫『阿榮與甲○○合約書』。(47萬6337元支票給甲○○是何時給?何名目給?)是11區及13區採收後分給甲○○的,我11、13、14區都有跟甲○○合夥。(有無證據證明這些蕃薯是你種植的?)工人都是我請的。」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前揭土地耕種工人康寵寶、陳順來、楊慕聲3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三榮於96年2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聲請人與證人黃三榮訂立之「阿榮與甲○○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聲請人既知與證人黃三榮訂立合約書約定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
11、13、14區土地上種植作物由何人採收,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非親非故,聲請人所承租土地有14甲之大,其支付之租金56萬元非謂小額,聲請人於承租前揭土地時,理應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以證明自身權利,卻不為之?是聲請人自稱其係口頭與被告約定前揭土地承租事宜一節,顯無足採。從而,前揭土地係被告向台糖承租再轉租證人黃三榮,聲請人與證人黃三榮間就承租前揭土地用以種植蕃薯一事存有合夥關係等情,堪予認定。
⒊證人黃三榮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4區56萬元
租金如何算?)每5個月每甲4萬元,14區有14甲。(甲○○95年12月20日匯的56萬元,租期到何時?)96年5月14日屆滿5個月,需再繳租金。(屆滿後,有無再繳租金?)甲○○沒有繳。(有無讓乙○○以採收蕃薯方式,抵租金?)當時租金沒有繳,乙○○有叫我繳,我有跟甲○○講,他還是沒有繳,我就跟乙○○說,可以依契約處理,採收蕃薯抵償租金。(其他補充?)甲○○其實只有投資,但因為他沒有投資過,本件又虧錢。且本件牽扯到乙○○向台糖租本塊土地,當時已屆日本公司的租期,時間急迫,所以我授權他去採收、處理,不然到時候,他的土地沒辦法耕種。(乙○○沒有偷這些蕃薯,採收有經過你同意?)是。他沒有偷這些蕃薯,我當時也有通知甲○○,但他都不出面處理。(當時為何不自行採收來繳付租金?)因為當時採收根本不符成本。」等語明確,與被告前揭辯解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三榮於96年2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查。
既前揭土地係證人黃三榮向被告承租,故證人黃三榮實為前揭土地天然孳息之收取權人,自有權收取前揭土地出產之蕃薯,而被告係經證人黃三榮同意後自行僱工採收前揭土地上之蕃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三榮之證述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之行為。復觀之被告與證人黃三榮於96年2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載:「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至民國96年5月14日止,如未能如期交還時,每個月(每甲地)應需補租金1萬元,(須於每月14號前繳交)並以最慢交還日期為96年7月30日,如屆時未能交還或未繳交租金時,一切為乙○○全權處理之,所借用之設備也應需整理或修復後交還」等內容,並經證人黃三榮於96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願放棄前揭土地上一切權利,任憑被告依照前開約定處理相關事務之意,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足認被告係為了抵償租金並收回前揭土地使用,而自行採收前揭土地出產之蕃薯賣予他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
⒋又被告為抵償租金且經前揭土地天然孳息收取權人黃三榮之
同意,自行採收該地所出產蕃薯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上述。其於採收時,以適當之機具採收,偶有使蕃薯損壞,乃係為收成使然,其主觀上顯無毀損之犯意,是其所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
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如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上。
⒉聲請人於96年6月5日與黃三榮所訂立之「合帳合約書」記
載:「1、兩人共採收地區11號區20甲,採收完工1個月付帳付清;2、13區11甲由阿榮採收;3、14區14甲(但須1甲4給阿榮採收)由甲○○採收,雙方無異議。由阿榮採收,甲○○在後採收。」(見原審96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10頁),觀之該「合帳合約書」,苟如聲請人所稱其係委任黃三榮採收該甘藷等情,衡情,於契約書理當僅就採收之範圍及黃三榮應履行之事項為之約定,焉有就所種植之面積約定雙方應採收之範圍?顯與常情不合。是聲請人與黃三榮合夥種植該甘藷,堪以認定。再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康寵寶、陳順來、楊慕聲與聲請人對質,自無必要,併此敘明。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與證人黃三榮所締結而約定之租約起始日與租約簽約日不一,質疑96年2月22日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
然查,立約當事人簽訂契約書之日,本即與雙方在契約書上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起始日或生效日末必同日,聲請人執此作為合約書並非真正之論據,已無足採。
⒊又據證人黃三榮證稱渠與聲請人一起投資種蕃薯,包括種植
、採收都由渠負責,聲請人只投資錢,其他沒有負責,是96年11月就合夥,在種完後,96年2月才與被告簽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康寵寶、陳順來、楊慕聲證述係受證人黃三榮所僱用耕作,黃三榮聽說有與他人合夥等情及卷內「阿榮與甲○○合帳合約書」、上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辯相互勾稽均相一致。是被告執此合約書內容,主張其所為行為並未涉犯竊盜、毀損犯行,自非無據。聲請人以其未在上開合約書上簽章,即遽指該合約書非真正,以及原偵查機關認定聲請人與黃三榮係合夥關係有誤,洵無足採。
⒋至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劉源海、劉吳連娣、楊林鳳蘭等人
到庭,以證前開證人並非由黃三榮雇工耕種及聲請傳喚聲請人與黃三榮締結委任書面時之在場證人游生合,以證其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此因事涉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以外之新主張,並非偵查中業已顯現應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法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事實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⒌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竊盜、毀損等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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