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執領用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6月
16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107572元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待釐清之部分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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