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B○○
F○○
酉○○
寅○○
D○○
亥○○
戌○○
午○○
巳○○
辛○○
庚○○
地○○
林擇廣
號4樓
黃○○
A○○
36號
C○○
己○○
號
E○○
子○○
丑○○
卯○○
癸○○
未○○
申○○
G○○
玄○○
辰○○
壬○○
宇○○
宙○○
H○○
被 告 天○
戊○○
丁○○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拾陸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
字第36號事件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八」。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內
容及數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元、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鑑測費10,850元,合計為14,270元。而依
前述,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即11,416元(14270×0.8=1141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