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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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四十
一支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 李屏生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
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遭退回而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轉讓書、債
權憑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
本等各乙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
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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