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日邀
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依約定按月攤繳本息期限為20年,借款利息按借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後自95
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借據第8條規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270,345元,及97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
乙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9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