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小字第9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甲○○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原告
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