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己○○
      戊○○
      乙○○
      甲○○○
      庚○○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台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
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蔗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台斤,如無實物時,按新
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折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
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丙○○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二者均不成立後,乃由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7年6月17日函
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
,是本件起訴程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之臺南縣新市鄉○○○段○○○○○號
土地、面積0.3612公頃,依兩造之耕地375租約第2輪第2年
租額為甘蔗11,620台斤,另依現行耕地375減租條例第7、8
條規定,被告應依約繳付實物甘蔗11,620台斤。因兩造之前
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3612平方公尺,93年應給付之甘蔗每公斤為8.27元。經查,
96年之農糧署全國成交平均單價甘蔗(統稱,不分紅白)
每公斤為8.1元,故被告若未給付實物,亦可折算等值甘蔗
之市價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473元(計算式:8.1×
0.6×11,620=56,473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地租
租額甘蔗11,620台斤,如不能給付,應折算現金56,473元給
付予原告。
㈡原告曾於96年2月間電詢善化蔗場(即民間甘蔗買賣批發商
),其答稱甘蔗價格以農地尚未採收為評估標準,上品則筆
直、長節、豐碩、每台斤7.5元,中品則倒蔗、彎曲、密節
、每斤5.5元,下品則蟲害、臭節、每斤2.5元並往食品工廠
出貨。而善化蔗場總蔗每斤5.5元,買賣價差每斤1元,運費
每斤0.4元為交易方法,且白甘蔗量小、質地堅硬,為原料
蔗,其每斤交易價格較紅甘蔗少1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之前皆按時交付租金(本為5,000元、後調高
為1萬元)給原告丁○○,惟租金金額應經所有共有人同意
,目前原告不同意每年1萬元租金,應依契約書實物算法,
並自96年起即依契約書給付實物。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蔗11620台斤,如無實物應給付原告
56,473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96年度之租金係給付甘蔗11,620台斤,但目前已無
實物可給付,且白甘蔗實物皆以機器裁成將整枝甘蔗裁成數
節買賣。而其價格算法依台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70118009
號函所示,應以白甘蔗產地為核算標準,復由台灣糖業公司
台南區處善化原料區核算後,原告應給付之96年度白甘蔗產
地原料甘蔗租金為9,778元(計算式:11620(台斤)×0.6
=6972(公斤),6972×0.55(分糖率)×0.1025(產糖率
)=393.05(公斤、分糖量),393.05×24.787(元)=
9778.3元),被告確實已依約給付,惟經原告以不明理由拒
收退回,被告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向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
5306號提存在案。
㈡原告雖主張11620台斤甘蔗價格,甘蔗係統稱而不分紅白,
並以農糧署公佈平均價格計算,惟甘蔗價格應以白甘蔗為準
已如上述,且如依農糧署之平均價格計算,則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且原告所稱之白
甘蔗非屬製糖專用之甘蔗品種,且「白甘蔗」品種僅供坊間
榨汁飲用,不能供製糖,故「白甘蔗」與製糖用原料甘蔗屬
兩種不同品種,應予區隔以免混淆。
㈢雖系爭租約記載交付實物,但依照慣例皆以糖廠牌價交付現
金給地主。而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皆無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情事,並按時交付租金5,000元予原告丁○○,
之後調高租金至1萬元,被告亦按時交付,嗣原告丁○○出
國而由原告丙○○收租金後,即無由拒收被告依法給付之租
金並進而興訟,顯浪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實有違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之臺南縣新市鄉○○○段○○○○○號
土地,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市永字第24號),依系
爭租約約定第2輪第2年租金為甘蔗11,620台斤。
㈡兩造間就系爭租約92-94年租金涉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8號、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7年10月27日以農糧企字第0970
160415號函覆本院略以:96年度台灣地區主要批發市場帶皮
甘蔗平均價格為每公斤8.1元,削皮甘蔗為每公斤11.1元。
(卷130頁函)
㈣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於97年11月28日以善原字
第0970003552號函略以:本場原料甘蔗(即製糖白甘蔗)96
年度產地價格人採為每噸825元、機採每噸940元。食用紅甘
蔗價格不詳。(卷148頁函)
㈤新市鄉農會於97年12月1日以市農推字第0974010030號函覆
本院略以:本會96年度未辦理各類甘蔗產地收購或契作,故
無法提供該項收購價格數據。(卷149頁函)
五、本件兩造就96年度應給付之租額為甘蔗11620台斤,並無爭
執,然上開租額以現金折付時,應以何價格折算,兩造則迭
有爭議。
1.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96年度之耕地地租租額,依兩造之耕
地租約約定為甘蔗11620台斤,上開甘蔗並非特定物,且依
原告之計算標準,該年度租額並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
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本件租額之折算,應以農糧署96年度之帶皮甘蔗批
發市場價格每公斤8.1元計算(卷73頁),被告則抗辯應以
台糖公司收購製糖原料甘蔗之產地價格,以11620台斤之製
糖產率計算(卷61頁計算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
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
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是兩造約定之96年輪種
之甘蔗,依上開規定,應係按當地農業習慣種植之甘蔗,被
陳明 系爭耕地之前於與台糖公司契做時,均係種植供台糖
公司製糖用之甘蔗,是該作物之價格計算,應以製糖原料甘
蔗之產地價格折算之,而非原告主張之農糧署網站調查之市
場販售批發價格,則原告主張以每公斤8.1元折算租額,並
不可採。
3.製糖用原料甘蔗之產地價格,經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函覆
:「貴府函詢96年度白甘蔗產地(台南縣)年平均價格乙案
,經查每公斤新台幣1.30124元供參,請查照。」(卷14頁
)是96年度台糖公司收購甘蔗之平均價格為1.30124元,固
無疑問。然據農業委員會90年度發佈之資料,因WTO開放砂
糖進口,台糖公司已逐年減少與農民契作種蔗(參行政院農
委會/農業政策/加入WTO農民宣導資料/蔗糖,網址http:
//www.coa.gov.tw/view.php?catid=978),被告亦自陳系
爭耕地並未耕作甘蔗,因糖廠從國外進口,與糖廠十幾年沒
有簽立契約(卷124頁筆錄),則被告未耕種甘蔗,亦未將
甘蔗出售予台糖公司,被告抗辯耕地租額應按台糖公司之甘
蔗收購平均價格折算,本院認亦不可採。
4.本件屬小額事件,就租額之甘蔗折算價格,並無適當折算標
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造同意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而為公平裁判(卷153頁筆錄)。本院審酌系爭
耕地原先習慣種植之作物為供台糖製糖用之甘蔗,然嗣後台
糖公司已不再與農戶契作而未收購,僅以台糖公司提供之產
地平均價格每公斤1.30124元(卷14頁)計算租額,並不適
當,而考量本件租約係38年6月18日成立,之後每六年續訂
約一次,最近一次為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租
約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卷136頁),期間租額均未調整,
是如承租人即被告未依實物給付,其折算現金之標準,應加
計物價指數之調整,方屬合理。而本件應適用之折算標準,
應為產地之價格而非消費者購買價格,故本院以上開台糖公
司96年度產地價格每公斤1.30124元,按96年12月之躉售物
價指數農產品指數153.62%,計算本件租額之折算標準,96
年度如被告未能按實物給付,應折算為13,937元【計算式:
1.30124X0.6(台斤)X11620(租額)X153.62%(96年12
月農產品之躉售物價指數)﹦13,9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租佃爭議事件
,法院以每公斤8.27元計算,故本件亦應以該標準折算云云
。查前訴訟以8.27元之標準,係計算假執行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並非租額之折算標準,是於本件尚無適用,附
此說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耕地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之
耕地地租租額甘蔗11,620台斤,如未能給付實物,本院審酌
折算標準,應參照躉售物價指數計算,而折算13,937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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