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9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同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購買複捲機
1套,價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另裝箱費23,367
元,發票稅額2,500元,共計199,367元,扣除被告所
付訂金50,000元,及於同年6月24日支付70,000元,餘
款79,367元迄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價金應為140,000元,不是原告在存
證信函所稱之170,000元,又該機器須送至越南工廠,原
告保證可以使用,但因在國內電流不同無法測試,原告曾出
具保證書保證可以使用,熟料無法使用,被告遂請人整修共
計1,500美元,扣除原先支付之款項,被告並未欠原告貨
款,況原告所稱裝箱費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
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買
賣之價金為170,000元,被告則抗辯該機器為中古貨,依
中間人茂興企業所稱不過120,000元,被告當時係以140
,000元向原告購買,不知為何原告在存證信函卻稱170,
000元等語。從而,依倆造所言,本件倆造就買賣之價金意
思表示既不一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買賣根本尚未成
立,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倆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本院不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