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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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甲氏原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
被 告 曾文秋
訴訟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之行為,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執意誣告,提起再議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顯見被告執意誣告,侵權行為可堪認定。被
告前揭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原告受此打擊,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並再
議駁回確定,然被告卻未遭法院判決誣告罪刑確定,故無最
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
事判決之適用餘地。又本案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係以原告對被告說話有臭、鬼等用字而認有公然侮辱
被告之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但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卻非虛偽捏造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應受誣告
罪之刑事責難。執此,被告既未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亦未遭
法院以誣告罪論,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據聞原告
於接受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時,尚逕自高興被告
之提告並不成立,對其無可奈何,此又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相違背,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曾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麵攤門口發生
口角爭執,原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辱罵:「臭」、
「鬼」、「狗」等語,致被告甚感難堪,名譽受損,報警處
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的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
、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
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
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欲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
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
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
訟費用),受刑事敗訴判決之人(或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人),亦需承擔遭反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是不能
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
,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
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準此,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
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
事後查明涉案之人並無犯罪,亦不得即認告訴人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末按,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
、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
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
院、檢察官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察官必捨
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段○○○號麵攤門口處,因細故與被告發
生口角爭執後,原告乃對被告稱:「臭」、「鬼」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係以原告口出「臭」、「鬼」字詞為憑,且兩造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乃因細故發生爭執,則被告於原告口出「臭
」、「鬼」後,認原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意,顯非屬全然無據
。被告因而自認係遭原告妨害名譽之被害人,並進而於警詢
及偵查中依其認知,陳述本案事實並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
關追訴犯罪,自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準此,刑事訴
訟案件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之指述,除有意圖使人受
刑事訴追而故意為不實指述之情形外,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上述
意圖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已難採信。
㈢、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不起
訴處分理由為:「細繹被告上開內容,其使用「臭」、「鬼
」等用語,確屬語帶嘲諷並輕蔑之言詞,然被告與告訴人當
場有引發爭執等節,業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前開話
語,應係爭執過程中所為之發語詞,實與單純之抽象謾罵實
有分別,尚不能僅因告訴人自認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而
逕認被告有何刑法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所為確屬不當,然
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該罪責相繩。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狗」等語,然
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並未聽得被告有口出上開話語,且告訴
人自製之錄音譯文中亦僅記載被告係用嘴形消音罵出「狗」
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
有何辱罵告訴人「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為:「
觀上下文義,被告與聲請人顯係為某事發生爭執,被告字句
間固混雜有「臭」、「鬼」字詞,然均非對具體特定之人為
侮辱言詞,而係出自主觀、情緒性的評價,難認主觀上有公
然侮辱之意,況被告於檔案時間00:10有「鬼阿鬼阿」之說
詞,惟觀聲請人於檔案時間00:23尚稱:「沒有,他剛剛罵
我什麼有聽見嗎」,可見聲請人於當下並未聽清楚被告所為
言詞,自難認已直接對聲請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然尚與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辱罵聲請人「狗」等語,然上開聲請人提供之
錄音檔經原署104年2月13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並未
有被告有口出「狗」的話語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署卷第40頁),再參以聲請人自製之錄音譯文中亦僅記載
被告係用嘴形消音罵出「狗」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證
(見同上卷第47頁),自難認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有辱罵聲請
人「狗」之字句,而使聲請人之名譽或人格因此受損害,從
而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
,尚屬無據,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對所述之言詞,容有不當,
且易令人有不當聯想,被告因此認原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意,
既非全然無憑,自不能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即認被告之指述有過失。從而,
被告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
形,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又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
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
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
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
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
確曾告訴原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業
如前述,惟被告告訴原告涉嫌上開罪嫌,應屬訴訟權之正當
行使,不因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確定而有
所影響。是原告僅以其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即認
被告對之提起上開罪嫌之告訴行為,有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尚難採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既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在社會
上受有何等貶損,是其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身心受有損害,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