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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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蕙君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永和)方向行駛時,途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騎乘在吳蕙君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文筱晴 因故放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蕙君未與前車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自後方追撞文筱晴之上開機車,導致文筱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