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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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玉 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廁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游文玉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玉未經領得建造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擅自增建廁所。經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於111年10月20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游文玉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於112年3月15日,制止增建,游文玉仍不從而復工增建該廁所。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玉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