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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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黃毓梅
黃毓雲 黃忻絨 黃梓楹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追加原告 王葉月桂
石林玲慧 葉蔡阿悅 鄭雪花 劉鳳英 黃鉦翔
林明仁 黃子祐 震三宮 法定代理人 吳刁彥 追加原告 石素月
廖偉志 陳柏元 林明正 陳美鳳 游凱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追加原告 林淑芬
陳炎枝 王碧雪 葉丞泓 葉志文 葉建豐 葉鈺琪 葉家菱
葉政和
葉素如 被告 黃木村 訴訟代理人 黃尹蒂 上列當事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家菱、葉政和、葉素如為追加原告 葉伯村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追加原告葉伯村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家菱、葉政和、葉素如等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葉家菱、葉政和、葉素如為追加原告葉伯村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