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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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魯秀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前經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58382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469頁)、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上揭行動電話雖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判決中諭知不予宣告
沒收,惟聲請人就上開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尚屬未定,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聲請扣押裁定之意旨,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惟聲請人本案所涉犯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均尚待第二審審理調查釐清,且以起訴意旨認聲請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之現今價值而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09978號卷十第2022頁),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故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規避追徵其犯罪不法所得,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陳盈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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