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嘉玲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台,准予發還劉嘉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嘉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押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下稱扣案自小客車)等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檢方所訴犯罪事實無涉,如法院認無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7前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手機1支及自小客車1台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24523卷一第42-47頁),應可認定。關於扣案自小客車部分,本院審之起訴內容並未主張扣案自小客車有何用以本案犯行等情,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引用前開車輛作為證明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品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公訴人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公訴人覆以上開自小客車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涉,同意發還等語,則扣案自小客車應無留存必要,而應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扣案手機部分,查聲請人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已將其持用扣案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列為本案證據,有起訴書可參,自難認該扣案手機絕對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本案尚待審理,仍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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