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豪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佳豪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黃福記 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起,與 林秀葉 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建築物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場賭客發覺現場有人詐賭財物,經在場賭客將認有詐賭之 洪重賢 、 林國裕 及 黃國忠 拉出賭場外毆打(告訴人洪重賢遭毆打部分,業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國裕及黃國忠則未據告訴)而有糾紛。詎黃福記於109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欲自前述賭場離開之際,遭在場之詹佳豪及 蔡志啓 指稱其是詐賭共犯之一,詹佳豪及蔡志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志啓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隨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詹佳豪及蔡志啓恫稱黃福記須坦承其詐賭之行徑,否則即將其帶往山上等語,致使黃福記聽聞後,擔心遭人殺害而心生畏懼,詹佳豪及蔡志啓並要求黃福記需聯絡友人前來擔保,隨即由蔡志啓及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加以毆打,復將黃福記押至由蔡志啓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車上,致使黃福記受有左小腿紅腫及胸部疼痛等傷害(所受傷勢,未據告訴),詹佳豪則駕駛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灰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109年3月30日凌晨12時30分許,其等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黃福記友人林秀葉住處,欲商請林秀葉擔任保證人,惟因林秀葉不願意作保及返家而作罷;詹佳豪則另推由蔡志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福記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楓康超市」,押同黃福記進入超市內由黃福記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餘額若干,惟因存款金額不足而無法提領現鈔而作罷;蔡志啓復在「楓康超市」外,要求黃福記須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詹佳豪等人則在旁圍住黃福記,以此方式脅迫其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再搭載黃福記前往其住處查看地址後,始釋放黃福記。詹佳豪嗣後透過友人聯繫黃福記表示係誤會,而將上開本票返還黃福記。
二、嗣於109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82卷二第215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82卷四第3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志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福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秀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3563卷第125-133頁、偵24523卷二第49-59、235-252、323-
333、467-473頁、偵28940卷三第3-20頁、偵28940卷四第37-41、89-93頁、本院原訴82卷一第501-530頁、本院原訴82卷二第187-219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GoogleMap及現場蒐證照片(偵28940卷三第211-213頁、偵28940卷四第25、51-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FJ-831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含GoogleMap車行軌跡)、ETC扣款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四第191-199頁、偵28940卷五第137-138、169-170頁)、簡訊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四第43頁)、編號CH334332號本票影本(偵28940卷四第49頁,發票人:黃福記;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03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偵24523卷二第31-42、279-309頁、偵28940卷二第213、239-248頁、偵28940卷三第43-73頁)、太平市市區GoogleMap及監視器攝錄車輛位置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8940卷四第137頁)、手機通聯、上網歷程分析概況表(偵28940卷四第213-22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記錄及通聯清單查詢明細(他3563卷第79、85、97、113-115頁、偵28940卷五第123、139-159、171-198頁、偵28940卷六第25-35頁)、被告詹佳豪、告訴人黃福記於110年03月28日所提之和解書(本院原訴82卷二第22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佳豪與蔡志啓等人既係以剝奪被害人黃福記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其獲取賠償之目的,過程中雖有恐嚇、強制其簽訂本票等行為,然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述所為應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詹佳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詹佳豪與同案被告蔡志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就各該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詹佳豪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相似(均有傷害他人身體),可見被告詹佳豪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詹佳豪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商談賠償事宜,亦應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為迫使被害人黃福記坦認詐賭並賠償,以前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而對其為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詹佳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黃福記達成和解(本院原訴82卷二第221頁),惟和解條件僅係雙方保持和睦相處,並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黃福記之情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詹佳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程度、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4至5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2卷四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詹佳豪雖與同案被告蔡志啓因本案取得被害人黃福記簽發之本票,然上開本票業已返還被害人黃福記,業經被害人黃福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3563卷第131頁、偵28940卷四第40頁),爰不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如附表被告詹佳豪、同案蔡志啓所有之行動電話,然依各該被告之供述,可認其等係在賭場發覺有人詐賭而當場決定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難認各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至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地點所有人扣押物品備註扣押時間1臺中市○○區○○街000號詹佳豪1.開山刀1把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5樓蔡志啓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3臺中市○○區○○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蔡志啓1.空氣槍1把2.商業本票簿1本109年8月3日上午12時3.SAMSUNG手機1支未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014.鋁棒1支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中檢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他3563卷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一偵24523卷一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二偵24523卷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三偵24523卷三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偵25773卷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一偵28940卷一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二偵28940卷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三偵28940卷三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四偵28940卷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五偵28940卷五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8940號卷六偵28940卷六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8號卷聲羈508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09號卷偵聲509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27號卷偵聲527卷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598號卷偵抗598卷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一本院原訴82卷一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二本院原訴82卷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三本院原訴82卷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四本院原訴82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