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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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月19日以書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97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至臺北車站某ATM匯款,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乙○
○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提供之手機門號,
於97年4月30日詐騙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
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被告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爰依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
書狀聲明陳述略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
,其本身亦為受害人,且因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就系爭帳戶涉犯之詐欺罪
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
本件應由詐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至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3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固辯稱: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且執行完畢;另有關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應向從事詐騙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
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4月11
日迄97年4月29日間之某日下午6、7時,在基隆市○○路之
中華電信公司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分別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4月30日,得知原告欲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購買
LEO平板電腦觸控式螢幕,即向原告佯以表示願出售之意,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臺北車站某
ATM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令原告受有損害等節,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給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在於被告乙○○因上揭同一帳戶涉犯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則本件被告乙
○○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受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非謂被告乙○○就提供系爭帳戶
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
罪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乙○○本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匯款之用,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8,000元至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中,令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應依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乙○○雖辯稱該帳戶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然未就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遭詐
騙集團利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又
本件之支付命令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小額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利息
之起算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給付8,000元,及
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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