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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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栯函 原名 張憶涵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張
栯函(原名張憶涵)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98年9月30日,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4月19日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已合法撤銷
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
顯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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