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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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竊佔被告所有坐落臺
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15-7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縣中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云云
,檢察官固於92年5月21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及相
關人員到場履勘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而認定原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惟因竊佔時間已逾10年,罹於
追訴權時效,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93年間起
陸續發函給原告,指稱原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附近之鐵皮搭棚停放車輛,占用被告系爭土地,然原告自
64年11月起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處,車
輛一向停放在中和市公所之土地上,距離被告所指前開莊敬
路33巷3弄1號附近相隔有300公尺遠,原告並未在被告所指
處搭建任何鐵皮搭棚及停放車輛。檢察官係依據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來認定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
公尺,然該複丈成果圖關於占用位置、地號及面積之記載,
均與原告無關,檢察官亦未說明原告係占用該複丈成果圖何
位置及面積,遽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之事實,
應有誤會。被告關於原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完全
依照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準,然原告並無
占用系爭土地,且已於94年4月15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出賣第三人,則原告繳納相
當於租金損害額新臺幣(下同)101,952元給被告,被告顯
然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係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
勘時,依各占用人使用位置指界,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測得各占用人使用之面積,原告占用位置確係複丈成果
圖位置16號,並有噴漆為記,又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
度偵字第1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位置43號係指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之編號,並非複丈成果圖位置編號
。原告前占用之375地號土地,因該地號並無門牌,被告係
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鐵皮搭棚占用列管,
並依複丈成果圖測得面積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又因原
告前並未拆除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鐵皮搭棚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不因
原告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房屋業於94年4月15日售出而有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曾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所有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及福祥街90巷7弄附近之系爭土地
遭竊佔,經檢察官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
,惟因使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因此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
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
繳納88年12月至96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01,952元與被
告等情,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838號、92
年度偵字第1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書函、國有土地使
用補償金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卻收受相當於租金之使
用補償金共計101,952元,顯係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1年間向板橋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及福祥街90巷7弄附近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遭人搭建鐵皮棚作為停車及營業使用,經檢察官發
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結果為原告供房客劉烈
鳴停放車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復經檢察官
於92年5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依各占用人使用
位置、範圍,並當場拍照,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
量,檢察官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檢送檢察署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
尺,惟因使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因
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
度偵字第6838號、92年度偵字第1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且原告
自認檢察官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便於處理各
占用土地,對各占用人均以編號標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明
確(見原告於99年7月14日當庭提出之報告狀第㈡段),堪
認原告確實占用如前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編號16號位置、面積15平方公尺乙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無權占
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向原告收取88年
12月至96年1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01,952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6號係訴外人 江麗華 所使
用,車位前之照片拍照的是戊○○,並非原告,且複丈成果
圖中並無編號43號,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起整
個巷道土地所有權皆非被告所有或管理,況原告已於94年4
月15日售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中和市○○路○○巷○弄○○號房
屋云云。惟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檢送檢察官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檢察官現場勘驗後依在場之相關人士
指明使用範圍後,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原告
占用位置確係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6號位置,訴外人江麗華
則係占用編號17號位置,有檢察署函、勘驗筆錄、92年5月
21日當場照片附於前開偵查案卷為憑,至編號43號則係檢
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所為編號,而非前
開複丈成果圖編號,此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2點記
載「本件經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其結果稱
:...編號四三號...」等語即可明之,又原告及 劉烈鳴
警察偵訊時亦稱係原告供劉烈鳴停放車號00-0000號車輛等
語明確,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係通知原告到場接受訊問,並當
天通知原告於92年5月21日至現場,加以訴外人戊○○為原
告之配偶,自不因當天在編號16號位置拍照的是訴外人戊○
○,即遽認原告並非占用人。足見被告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認定原告占用如該複丈成果圖編號16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向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
侔,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固提出94年度契稅繳款書證
明原告已於94年4月15日出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中和市○○
路○○巷○弄○○號房屋一情,然被告係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以門牌號碼中和市○○路
○○巷○弄○○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使用補償金,自不得僅
以前開房屋已出賣第三人即遽認原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並未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尚難認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退步言之,縱因原
告於94年4月15日出賣上開房屋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然原告既明知其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給付義務,仍於97
年8月25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伊當時有遭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不得不為給付之事由,揆
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既為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揭損害云云,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
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0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重新測量,自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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